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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实施办法(试行)
[WWW.CETTIC.CN  来源: 劳动力市场网站   发布日期: 2005-11-0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各项政策规定和程序标准,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质量监督体系,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要求,对所辖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职能管理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包括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下同)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中,贯彻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国家职业标准、考务管理及证书管理有关规定等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标准,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包括质量管理经常性检查和鉴定活动现场督考两种形式。

  质量管理经常性检查是指质量督导人员受省或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派,对管辖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职能管理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执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法规政策和规范、标准,完成工作质量、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与评估,是一种行政性质量督导。质量管理经常性检查可结合年度审查、综合评估一并进行。

  鉴定活动现场督考是指质量督导人员受省或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委派,对管辖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以下简称鉴定所[站])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含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下同)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是一种直接的技术性质量督导。

  第五条 省、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I,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厅鉴定中心)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的具体实施工作,对省属鉴定所(站)(以下简称鉴定所[站])各等级职业技能鉴足、全省各鉴定所(站)三级及以上等级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全国统一鉴定、全省统一鉴定进行现场督考,承办质量管理经常性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州]鉴定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所属鉴定所(站)四级及以下等级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瑚,场督考。

  第二章 质量督导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质量督导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制度。资格审查合格人员,由省厅鉴定中心组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政策理论、劳动保障法规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流程、技术标准和督导方法等。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胸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掌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或担任过三年以上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且年度考核评估合格。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附本人有关资历证明),经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认证申请核准表》,并由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厅鉴定中心申报(省直有关单位、省属鉴定所[站]可直接向省厅鉴定中心推荐人员),省厅鉴定中心进行资格复审。

  第九条 质量督导人员实行聘任制。由省或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聘任,聘期为三年。

  第十条 质量督导人员聘期届满时,可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资格审验申请核准表》申请审验,并提交任期工作总结,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审查考核,合格者可以换发胸卡,继续聘任;不合格者,不再续聘。

  质量督导人员聘期届满,又未与省或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续签聘约的,不予聘任,原发胸卡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质量督导人员在执行质量督导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鉴定质量督导工作有关规定,与被督导单位存在亲属、朋友、师生、师徒等关系的,应向委派单位报告, 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质量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聘任劳动保障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质量督导员资格的处理。

  (一)违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关规定;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利用职权包庇纵容被督导单位违规行为,打击报复被督导单位有关人员;

  (四)妨碍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

  第三章 质量督导工作职责与任务

  第十三条 质量督导工作职责: (一)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鉴定所(站)开展鉴定工作及鉴定场地、设施设备和规章制度建设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社会举报、投诉的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违纪情况(包括异地鉴定、异地发证、不鉴定就发证、擅自超范围鉴定、到外省购证和盗印证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或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和反映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经常性检查工作的任务:

  (一)检查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情况和配套落实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检查下级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地区的政策法规开展鉴定工作、完善管理办法及对鉴定所(站)工作指导的情况。

  (三)检查各鉴定所(站)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条件,是否具备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是否按照批准的鉴定范围开展鉴定和按照职业标准的要求配置鉴定场地、设备。

  (四)抽查被督导对象在一定期间内开展鉴定活动存档的原始资料以及电子文档等。

  (五)根据检查情况,及时填写相关表格,并撰写质量检查报告,提交委派单位。

  第十五条 鉴定活动现场督考工作的任务:

  (一)对鉴定所(站)鉴定资质、鉴定公告、考生资格、鉴定收费、试卷保密管理、鉴定场所设置和考务人员配备比例情况进行检查或复核。

  (二)对考场考评员(监考员)的配备情况(包括资格、数量等)和实行回避制度进行监督,对考评员(监考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鉴定使用试卷试题是否规范进行监督,对鉴定过程的督查以及对各类鉴定记录报表填写情况进行复核。

  (三)对鉴定结果处理(包括理论知识试卷阅评质量、操作技能考核评定质量)进行监督。

  (四)根据鉴定活动现场督考情况,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现场督考报告》(见附件),在当次督导结束后三天内提交委派单位。

  第四章 质量督导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质量督导人员的委派: (一)质量督导人员应采取轮换和随机抽调的方式进行委委派前应明确履行职务的权利和义务; (二)参加质量管理经常性检查的质量督导人员,由省厅或市(州)鉴定中心提出人选,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派;

  (三)参加鉴定活动现场督考的质量督导人员,由省厅或市 (州)鉴定中心根据对鉴定所(站)的管辖范围和鉴定等级进行委派。

  第十七条 质量督导工作的基本方式和内容

  (一)听取职业技能鉴定职能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职业技能鉴定职能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有关文件;档案、信息数据资料;

  (三)审核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有关程序和环节的合规性;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现场和考试现场组织实施的相关要素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指导。

  工作现场的督导内容包括:制度建设、机构建设、配套措施、鉴定条件、考务管理、鉴定方案、阅卷评分的科学性、公正性等情况。

  考试现场的督导内容包括:考场环境、仪器设备、技术条件、安全卫生、考场组织、考试秩序、试卷规范、应试纪律、鉴定时间、考务人员执行任务、考评实施程序、考评员资格、考评员对考评标准与规则的掌握等情况。

  (五)对鉴定对象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对鉴定结果进行测试或复核。

  第十八条 质量督导人员在执行质量督导任务时,必须佩戴《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胸卡。质量督导人员有权对考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处理建议,但不得干预鉴定所 (站)的正常考评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应立即向委派单位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知情不报要承担失职责任。

  第十九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独立进行督导,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更改督导结果的要求。

  第二十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保密制度,不得擅自公开鉴定对象成绩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 质量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及工作人员和考生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按照工作程序如实向委派单位反映。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支持和配合质量督导人员的工作,主动向质量督导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质量督导人员的合法权益。质量督导人员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省或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在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人员可提请省或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人员反映情况;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按时限要求进行整改;

  (四)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人员;

  (六)其它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现场督考报告

20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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